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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常;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帐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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