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
《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和
《实施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