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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政府,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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