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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修改)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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