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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修改)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有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农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
  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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