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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并对从事行医、药品经营活动和食品卫生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暂住30日以上,符合法定办证年龄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在申领了《暂住证》后,到其务工经商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带领其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第二十二条 到本市就学、住院就医、疗养、探亲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申领《就业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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