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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9日)废止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前款规定中,属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坚持流动有序、规模控制、依法保护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筑工程、市容、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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