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