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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报请自治县计划、建筑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从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工程建设全部资料报送主持竣工验收单位。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准随意加层、加宽。确需加层加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县城环境卫生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人行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行驶各种车辆;
  (二)洗车修车;
  (三)搭盖风雨棚、摆设物架摊点;
  (四)使用燃煤炉具;
  (五)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管理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临街面施工,不得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就安排车辆停放地点。各种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高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车辆,凡需通过城镇道路和桥梁,须经公安、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路线、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施工单位造成城镇道路、排水沟等设施损坏的,在完工后要及时修复,毁坏行道树要补栽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除按规定设置的有关标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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