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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安排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交的税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用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或信贷担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与本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收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规费时,实行收费证、收费卡制度。收费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征税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处罚,只能由国家授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以检查为名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控制和提起诉讼,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个人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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