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开发型、科技型的项目和农村兴办绿色产品。凡经批准,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毕业生档案,计算工龄。
非本县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与本县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修建集贸市场及其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及其设施,开办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场所,土地转让金优惠30%。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可以先开展生产活动,产品投放市场时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贩运除国家明令禁运的生产原料和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非法设卡检查,不得借故重复收取同类税费。
第十六条 凡申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有关手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例的,予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凡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活动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可以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应予办理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对持临时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按常住人口管理,不得收取暂住费。
第十八条 非本县农村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连续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半年以上的;本县农村户口人员到县城规划区内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本县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非本县户籍的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本县就近读中小学,享有同当地中小学生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