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外贸企业
调出调入外汇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0日 京财贸(1992)263号)
各工贸、技贸公司:
现将财政部、经贸部(92)财会字第01号《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 经贸部关于
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92)财会字第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外贸局,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根据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91〕财商字第506号),现将有关会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取消原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332外汇价差”,增设损益类会计科目“660外汇价差收入”,下设“调出额度价差”、“调出现汇价差”、“中央有偿使用外汇价差”、“其他有偿使用外汇价差”四个子目,分别核算企业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出外汇额度的净收入、调出外汇现汇的售价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净收入、有偿上缴国家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地方政府和其他单位有偿使用企业留成外汇的收入。
1.在“外汇价差收入”科目核算的外汇价差收入的入帐条件是:企业留成外汇在调剂市场卖出行为已经实现以及有偿使用外汇的收入已收妥入帐。本科目不核算国家给予外贸企业的奖励外汇的调剂收入。
2.企业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出外汇额度的净收入、调出外汇现汇的售价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净收入、有偿上缴国家或地方政府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其他单位有偿使用企业留成外汇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外汇价差收入”科目;企业将外汇价差收入结转到损益时,借记“外汇价差收入”科目,贷记“损益”科目。如企业在未结转外汇价差收入前或结转部分后已完成当年盈亏计划,而以前年度存在超亏挂帐的,可先将外汇价差收入冲销以前年度超亏挂帐,借记“外汇价差收入”科目,贷记“超亏(减盈)自补资金”科目。年终时,“外汇价差收入”科目无余额。
3.1991年年终决算时,02表中的“外汇价差收入”暂在26行空行中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