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老干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
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通知
(1992年11月5日 京人退(1992)18号、
京财行(1992)2087号)
各区、县人事局、老干部局、财政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市属高等院校:
根据《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和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2〕1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现由机关、事业单位发给离休费、退休费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增加标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10%,增加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退职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三、基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
1.按下列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干部本人原标准工资100%的离休费、退休人员本人原标准工资60—80%(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为80—90%)及因特殊贡献按原标准工资5—15%提高的退休费、退职人员按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2)按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建国前从事技术工作、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1986年底满60周岁的高级专家和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领取原标准工资100%的退休费;
(3)按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按原标准工资5—15%提高的退休费;
(4)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以上的退休人员按原标准工资5—10%提高的退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