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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关于专项储备粮食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关于
 专项储备粮食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14日 京财商(1992)32号)


各区、县财政局、粮食局,市财政二分局,粮食局直属各公司:
  根据国家对专项储备粮食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将我市专项储备粮食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明确如下,请照此执行。
  一、中央专项储备粮的核算
  中央规定从1991年4月1日起,收购的中央专项储备粮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品种结算价格作为记帐成本核算的办法。
  1.增设104“专项储备粮油”科目,及“中央专项储备粮食”明细科目。用以核算按国家规定的分品种结算价格作为记帐成本的专项储备粮食。以下科目的序号顺延。
  2.原我市收购的中央专项储备粮已在“应收加价款”和“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核算的,需比照现行核算办法进行调帐,即将中央结算价已分别记在“库存平价粮油”(统购价部分)和“应收加价款”(结算价与统购价的差价)科目核算的两部分一并转入“专项储备粮油”科目。同时取消“应收加价款”科目中“专项储备粮食差价款”明细科目。
  3.中央专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不经市政府批准,各收购单位一律不得高于或低于中央规定的结算价格。今后如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的收购价高于或低于中央结算价时,其核算办法另定。
  二、关于中央专项储备粮食的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的核算。
  1.我市代中央专项储备的粮食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单独核算。均在平价商品流通费中据实列支。粮食企业通过财政部门收到的中央按一定标准给予的费用补贴后,直接在“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专项储备粮食费用补贴”科目中专项核算。
  粮食企业在支付专项储备粮食费用时,借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粮食企业在收到财政部门拨补的费用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专项储备粮食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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