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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印发〈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
 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2月12日 京财会(1992)120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1)财会字第94号《印发〈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有使用国外借款业务的建设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印发《国营建设单位

         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的通知
            ((91)财会字第94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的会计核算工作,提高外资使用效果,我部制定了《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单位执行。

附:
        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的核算,提高外资使用效果,根据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069号附发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问题,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对国外借款业务的会计核算,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对以其他货币结算的收支业务和往来款项,除用原币登记其实际发生的数字外,还应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人民币以外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加时,按记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因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照规定,需将已交付使用财产中有关外币金额按入帐时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调整为竣工决算时按国家规定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折合差额,相应调整外币借款科目的人民币余额。会计处理为借(增)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贷(增)记“基建投资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或相反分录)。
  二、将外币折合为人民币所采用的记帐汇率和帐面汇率,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记帐汇率,可以采用当天汇率,也可以采用固定汇率。固定汇率,可以采用每月1日国家公布的汇率作为全月的固定汇率,也可以采用每年1月1日的国家公布的汇率作为全年的固定汇率。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计算。不论采用哪种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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