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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5年国有工交企业有关工效挂钩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3.挂钩企业执行市政府令1995年第6号《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缴纳大病统筹,按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3.5%,影响效益下降部分,可在列支比例内,按实际列支数计算视同。
  4.实行清产核资的工效挂钩企业,由于对资产重估增值部分提取折旧,影响企业效益下降的,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消化。企业工资下浮较多且工资水平偏低的,经确认,可适当计算视同。
  5.工效挂钩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影响效益部分,因以前年度未调整挂钩效益基数,造成企业工资下浮的,原则上不再还原计算。工资下浮较多且工资水平偏低的,经确认,可按京财工(1993)1995号文件规定计算效益完成数,但视同数最多不超过1994年水平。
  6.从1995年7月1日起,国家调整银行贷款利率,财务费用增加影响效益下降的,企业应通过加强资金管理、减少资金占用等措施消化。但对部分生产、销售增长,银行贷款增加,消化财务费用确有困难、工资下浮较多的企业,经确认,可按95年6月30日贷款余额和提高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增加额,计算视同。
  7.国家调整构成成本主要部分的煤及其它原材料价格,而企业产品价格受国家限制不能完全放开,影响效益下降的,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消化。对部分企业经过努力消化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在没有批复以前,按规定清算、提取当年的工资总额,待批复后,次年再行调整。
  (三)工效挂钩清算中的其它政策问题
  1.挂钩企业应严格按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合发京劳资发字(1992)364号文规定,对新建扩建项目、成建制划出以及企业兼并、合并等事项,应及时申报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效益基数。未按规定报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在成本中增列工资总额。
  2.企业为划小核算单位,一分为若干个独立核算单位或利用现有厂房、资金、设备成立新企业,划出部分人员到新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重新划分工资总额,区分列支渠道,不得变相以“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办法来重复列支工资费用。凡发生上述调整的,企业必须主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核转市劳动局、财政局批复,调整工资基数和挂钩效益基数。
  3.按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基数与挂钩效益基数倒挂的企业,从1995年起,劳动、财政部门相应调减其挂钩浮动比例。今年暂由总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控。
  三、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补亏指标挂钩的企业,减亏挂钩办法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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