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外贸企业
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财贸(1995)2272号)
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区县外贸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
企业财务通则》和《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范国有外贸企业的财务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995)448号文件精神,现就国有外贸企业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与核算,有效地控制资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必须填报资产损失审批单,列明损失原因、金额等具体事项。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如属于超出权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发生的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时,按独立核算企业确认,大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中小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20万元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对不超过上述权限的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以及债务人破产,死亡造成的坏帐损失,由企业自行处理。
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京清办(1995)1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外贸企业大中小型划分标准为:年进出口总额在8000万美元以上的为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2800万美元及以上——8000万美元的为中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2800万美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
企业自行处理或报请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坏帐损失,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包括:
(1)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