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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有关
 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财商(1995)2322号)


市属商业各局(总公司、社),计划单列商业企业集团,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一、二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范国有商业企业的财务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995)448号《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国有商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与核算,有效地控制资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必须由经办人填报能够列明具体事项、损失的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如属于超出权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发生的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时,超过以下权限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1.实行就地纳税的企业,按独立纳税企业确认,大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中小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20万元的;
  2.实行统一纳税的企业集团或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上年末企业净资产0.5%的。
  对不超过上述权限的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以及债务人破产、死亡造成的坏帐损失,由企业自行按规定处理。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京清办(1995)1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的通知》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自行处理或报请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坏帐损失,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包括:  
  (1)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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