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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宣传文化
 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工(1995)1417号 1995年8月1日)


市属有关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支持我市宣传文化单位的改革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和财政部财文字〔1995〕314号《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市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现将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北京市市属宣传文化企业1994年—1997年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所得税入市级库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部分,全部纳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个别市级预算外宣传文化企业需要纳入的,由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立案审批。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单位,主要包括:电影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行业。宣传文化部门兴办的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属于宣传文化企业其上交的所得税部分因下列原因缴纳的所得税,财政部门在纳入专项资金时一律予以扣除:
  1.财政大检查被查出的利润中上交所得税部分;
  2.企业捐赠支出超出规定比例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3.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4.企业开支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5.其他违反财政、财务、税收制度规定须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二)由于增值税集中返还难以操作,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另行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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