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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车辆通行费(92)

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京交法字(92)第476号京财综(1992)
 1813号 1992年9月14日)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2)49号文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

          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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