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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
 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农(1992)1408号 1992年8月17日)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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