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批权限:
1.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单位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和一批(次)处置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各类固定资产处置,需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技术鉴定并签注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2.对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和一批(次)处置在10万元以下的各类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委托由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手续可由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固定资产的处置情况由主管部门按年度填报《固定资产处置年度汇总报表》(表式附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3.用固定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改变产权性质,包括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国有资产等活动,不论其金额大小均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4.凡涉及本主管部门以外和改变产权经济性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五、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都应对有关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有关规定报批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固定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借、转让、调换或变卖,在未办理手续之前,原单位必须对固定资产妥善保管,不得使其遭受任何损失。
六、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除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一般应坚持有偿转让的原则,实行有偿调拨。变卖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上缴财政外,一律做为各单位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的专用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七、以上各项规定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处置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八、各主管部门、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此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固定资产处置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