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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
 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16日 京财贸(1992)2080号)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实行以出口额、盈利额为主要考核指标的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在保证完成利润指标的前提下,企业可按销售收入提取1%范围内的资金作为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现就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提基数范围。销售收入只包括自营进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收入,自营出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出口销售收入,内销收入。
  其它销售收入均不包含在提取基数内。
  二、计提比例。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在0.5‰至10‰范围内自主确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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