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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4年国有工交等企业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4年国有工交等
 企业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7日 京财工(1994)2000号)


市属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适应新的财税体制改革的需要,落实《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妥善解决工资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现将1994年有关工资核算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我局以京财工(1994)481号文转发的财政部(94)财工字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具体确定”。
  二、国有工交等企业计税成本工资办法,可以按现有的不同工资核算办法而采取不同的计税工资标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经批准实行“两率控制”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提成工资、工资包干、计件工资等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和包干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经批准组建并已在工商部门注册开始营业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含老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计税成本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6000元(包括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津贴等)。个别企业,如股票上市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计税工资标准可以在不高于20%幅度内予以调整。
  3.申请实行统一计税成本工资标准办法的企业,经过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比照股份制企业计税工资办法执行。实行统一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执行“两个低于”的原则,即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增长低于企业当年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工资发放高于规定标准的部分,资金来源只能是企业原工资基金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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