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1994年1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各级外贸企业一律纳入国家税制调节范围,依法缴纳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各级外贸企业开展易贷贸易业务发生的盈亏,不论是顺差盈亏还是逆差盈亏,全部计入本年利润总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实行新税制后,外贸企业税后利润按《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决定。但对按照《
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税后利润的分配,主管财政机关也可授权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对按照《
公司法》规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贸企业,其税后利润的分配,按股东大会批准的方案进行。
根据国家有关政府机关财务与企业脱钩的规定,各级外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原有各类资金必须接受同级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所需行政经费应由同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核定并统筹解决。
六、在外贸企业按照《
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应按现行分工认真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坏帐等资产损失,研究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界定过程中的财务处理意见。对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或外贸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权益。
对于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必须贯彻“同资同权”原则,税后红利按资分配,属于国家股应分股利,应由主管财政机关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国家财政收入。
七、各进出口商会、协会等民间机构要按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商会所需经费,根据自收自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会员企业收取会费,当年收支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收不抵支的差额,由下年收入的会费弥补。从属于各商会的分商会所需经费,应包括在其所隶属的总商会经费内,不得向会员企业重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