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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行政收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收费单位,市财政局、物价局可以建议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收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医疗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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