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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行政收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属于证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明的工本费用的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根据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场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和标准的制度,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财政局、物价局自身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外,本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将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目录,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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