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企业兼(合)并后,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职工的工资,按上年该企业平均工资指标划转,并可根据兼(合)并企业工资水平适当核增。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整顿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关规定,职工收入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其收入也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三十七)对多渠道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1个月内调出的奖励2000元;两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000元。
2.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前两年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数额发放。
3.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或本系统无偿接收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安置费用来源情况,按不高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标准,适当发给接收单位一次性接收费。
4.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根据岗位要求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所需的经费,在安置费中支付。安置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分流安置在职职工所需费用的来源,一是土地使用权(或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转岗转业培训费。企业产权或资产处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费用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垫付,以后用破产财产等处置收入归还。
(三十八)虽经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职工,应转入社会救济范围,享受失业救济金。
(三十九)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由退休职工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为保证退休人员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应从破产财产中按下列标准、项目计算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市社保中心:
1.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按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时的年龄至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年限,按破产前平均基本养老金(或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算预提一次缴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按退休人员的实际人数,计算预提死亡时按国家标准所需开支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金。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护理费。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所需的医疗费总额(退休人员医药费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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