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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1990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使用或限期改进,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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