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市外经贸委、市科委 1990年11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技术出口工作的管理,具体实施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出口,均须全面执行
《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市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技术审查和合同审批,并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市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
第四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按照技术所有者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科委初审后,报市科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科委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经技术审查批准后,由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编制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报市经贸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五条 市科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必须按照
《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侵犯第三者权益;
二、技术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基本技术特征;新技术产品的技术内涵;
三、技术出口最终使用形式;
四、技术的国内可开发性和技术储备程度;
五、技术权益的保护措施;
六、技术市场预测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六条 市经贸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必须按照
《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