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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1990年8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处理。
  二、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委托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物价检查机构都有处理权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最先检查发现该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为主,有关物价检查机构协助,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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