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开办旅店,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持担保单位的担保书,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服务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向卫生监督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五、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并将开始营业的时间报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备案。
六、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应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并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和核发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机关备案。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行业管理。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禁止转让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
(三)遵守旅店业治安管理的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四)遵守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
(五)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公布旅店等级和客房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核定的旅店企业等级标准装饰房屋,配备服务设施和业务人员。
(七)执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的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服务质量标准。
(八)定期向所在区、县服务公司报送财务统计和其它报表。
八、对违反治安、卫生、物价、工商管理的行为,由区、县服务公司协助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对违反行业管理规定者,由区、县服务公司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1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后,必须开具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