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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8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1988年8月1日)废止

北京市政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
 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1988年2月15日)


  为加强对本市旅店行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和接待旅客住宿的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店),不论是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旅店行业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合法经营,纠正违章行为,在治安管理、工商管理方面,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经营,打击犯罪活动;
  (二)制定旅店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汇总有关统计报表;
  (三)制定旅店企业的等级标准、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旅店收费标准;
  (四)考核确认旅店企业等级,组织对服务技师的考核评定工作;
  (五)组织行业技术培训,组织技术经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对旅店业务咨询服务,指导行业协会工作;
  (七)旅店业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区、县服务公司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旅店行业管理工作。
  三、开办旅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主要服务人员经考核取得合格证;
  (五)按旅店企业的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六)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符合有关治安管理和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标准;
  (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目和收支手续,有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费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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