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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6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
 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员必须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装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灭火器等装置,保证齐全有效。
  第四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百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驾驶员和乘车人在转移过程中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的,必须遵守《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但公路管理部门从事日常养护作业的除外。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在作业路段两端增设交通警戒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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