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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者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委员)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任期届满或者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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