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1月3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