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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1990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 债务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 提存的货币,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 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3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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