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尚未授完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允许其进入的,依照《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