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五十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少年犯管教所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三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七)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有其他残疾的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