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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哑、弱智和有其他残疾的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就业。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有其他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
  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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