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
第三十四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扬色情、淫秽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的影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组织生产和经营适合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用品。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其进入。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