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劳动、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威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单位,可以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军官、士兵,知名人士及其他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必须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规格配备。
定期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新建、扩建供青少年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等部门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