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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小学应当开设手工课,并可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酒;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赌博;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授课。
  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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