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
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社会规范。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