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通告
(2001年2月28日)
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发布本通告。
一、本通告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各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属的异地营运一年以上的乡镇船舶,要督促其在营运所在地或航行区域重新确定船籍港。
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码头经营者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并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三、乡镇船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适航的规定。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二)具有船舶检验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国籍证书、航船所有权登记证;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以及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四)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按规定配备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以及救生、消防设备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三)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游览船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船舶登记证书。
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检验、发证,取得相应证书。
四、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