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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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