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对审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起草、审议情况。
省人大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