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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统一审议机构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统一审议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统一审议机构没有采纳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的,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统一审议机构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统一审议机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印发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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