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