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